遠洋外籍船員仲介 須為法人或團體 無法提出保證金 得以本票短期抵押
【外勞社記者楊孝慈二月三日臺北報導】漁業三法於106年1月20日生效,其中為加強保障外籍漁工權益,農委會漁業署發布「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」,明文規範境外僱用的方式、契約內容、勞動條件,以及仲介機構的核准及管理事宜。至於目前已依原規定報准僱用外籍船員應如何處理,漁業署說明,原僱用契約未到期者,繼續僱用,不會受到影響。
而新制也規定仲介機構須為公司法人組織,針對短期內無法籌措保證金的業者,經縣市政府同意以本票擔保者,可先辦理仲介核准,在1至2個月過渡期間完成相關程序。
遠洋漁業條例第46條第4項規定,條例施行前,經營者已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,於條例施行後視為取得第26條第1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。換言之,原本已依照漁業法規定核准僱用的外籍船員,在契約未到期前,可以繼續僱用,避免產生人力短缺的衝擊。過去遠洋漁工契約時間,只要勞僱雙方合意即可,沒有固定期間。
根據統計,截至105年底止,依就業服務法引進的外籍船員共有10,872人,以印尼籍6,989人最多,其次為越南籍2,147人,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則約18,000人,不會受新制影響。
新修訂的「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」中,有關仲介機構的核准條件,明定須為漁會、依商業團體法設立的漁業公會、有辦理法人登記的漁業團體,或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等任一條件,即以法人或團體為限,並須依規劃仲介人數繳交新台幣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的保證金,並比照現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,審查通過後核准期間以2年為限。
漁業署副署長黃鴻燕表示,過去存在很多個人設立仲介機構的情況,新制規定仲介須為公司法人或團體,除非符合前述資格,否則不能再從事仲介業務。另外,目前高雄市、屏東縣及宜蘭縣等遠洋漁業重點縣市,均已有仲介公司完成繳交保證金完成申請、審核程序。
黃鴻燕指出,新制上路初期,考量有些公司未及因應,或短期籌措保證金有困難,經縣市政府同意者,可以於期限內以本票做短期抵押,可先辦理核准,但公司仍應在過渡期間取得法定資格,藉由這些權益措施,同時兼顧外籍漁工權益保障以及仲介經營。
資料來源~外籍勞工通訊社